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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報導】 

  女大生出國畢旅遭撿屍,竟無法可管!呂姓男大生去年7月參加菲律賓長灘島畢業旅行,因心儀女同學恩恩(化名)許久,趁對方不勝酒力時,撫摸女方胸部、下體,還舌吻,呂男雖認罪,但「乘機強制猥褻罪」非重罪且發生在國外,依現行法律無法追究,狼大生逃過刑責。

  據《自由時報》報導,抵達長灘島當晚,大家舉行派對慶祝,恩恩不勝酒力提早回房醉倒廁所,呂男尾隨進房後伸出狼爪,恩恩知情卻因酒醉無力推開他,呂男後來擔心其他女同學也回房才匆匆離開。

  恩恩回台透過LINE質問呂,並以LINE對話為證據向呂男提告,呂男承認犯行並道歉,但依台灣現行法律,犯罪地在我國以外領域,只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重罪才可追訴,而呂涉及的乘機強制猥褻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最重5年以下之罪,不符前述追訴門檻,因此不罰。(中時即時)

新聞連結: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50309002210-2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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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進入犯罪論之前,先處理刑法第1-11條的基本問題,其中包括:『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時的效力』、『刑法地的效力』、『刑法人的效力』。其中關於刑法的適用效力範圍(參照刑法第3-9條),可知我國乃以『屬地原則為主;屬人原則、保護原則、世界原則為輔』,也就是說在某些題目裡,在開啟犯罪審查流程前得先判斷行為人的行為究竟有無我國刑法的適用。

  然而在此案例中,行為人並不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無行為地或結果地其一在我國領域內,從而無第3、4條屬地主義的適用。又按照刑法第7條屬人主義之規定,行為人於外國所犯須為重罪(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始有追究必要。本題涉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的『乘機強制猥褻罪』,法定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無刑法第7條之適用。

最後,『乘機強制猥褻罪』亦非第5條所臚列之罪名,亦無保護原則與世界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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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效力的問題,記得第3-9條都要討論到,首先看是不是在領域內犯罪,如果不是接著看行為人/被害人是否為我國人民,這裡千萬要記得第7、8條還有另外的限縮條件,也就是『所涉及的犯罪須最輕法定刑3年以上』,最後一定不要忘了檢查第5條做最後有無適用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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